客運經營者需要終止客運經營的,應當在終止前30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。
相關依據: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》第十五條:客運經營者需要終止客運經營的,應當在終止前30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。
《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:客運班線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暫停、終止班線經營的,應當提前30日告知原許可機關。經營期限屆滿,客運班線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重新提出申請。許可機關應當依據本章有關規定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。予以許可的,重新辦理有關手續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(三)項:違反本條例的規定,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,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;情節嚴重的,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:(三)未報告原許可機關,擅自終止客運經營的。
《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》第九十九條第(五)項:違反本規定,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,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:(五)未報告原許可機關,擅自終止道路客運經營的;
違反前款第(一)至(五)項規定,情節嚴重的,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許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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